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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务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牌号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花园”门口处时,撞击被害人朱某乙,致被害人朱某乙被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庄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再次碰撞后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朱某甲、沈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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