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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7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农民。被告人毕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25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原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毕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花苑南区2494号自己租房内,容留袁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花苑南区2494号自己租房内,容留袁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毕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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