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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个体经营。被告人查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查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其开设的“XX烟店”内,分别向潘某、杨某以人民币188元/条、187.5元/条的价格非法销售利群(长嘴)香烟225条、50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1675元,后香烟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查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文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案件移送函、综合报告、查处经过,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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