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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晨光,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日到案),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希,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日到案),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晨光、万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晨光、万希伙同张某、鲍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汾安西路附近,采用踹倒电动自行车、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的手机1部,并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晨光、万希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鲍某、吴某、杨某乙、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晨光、万希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晨光、万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晨光、万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晨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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