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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5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7日到案),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渔业村自己家中,容留周某乙、周某甲(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已羁押的36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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