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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1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在原吴江市震泽镇大船港村一棋牌室附近采用持水果刀划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划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体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和颈前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下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沈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照片、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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