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2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太浦闸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5次收购殷某(另案处理)窃得的总价值人民币4692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162元的“台铃”牌TDR5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佳婷”牌电动三轮车1辆。
4、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电动自行车1辆。
5、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宇浪沙”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佳婷”牌电动三轮车1辆、“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金某、陈某;被告人李某另退赔相关盗窃案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吴某人民币600元、芮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200元、金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张某、芮某、吴某、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销售凭证、合格证、电动车备案卡、非机动车信息、电动车保修登记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相关盗窃案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佳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