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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2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太浦闸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5次收购殷某(另案处理)窃得的总价值人民币4692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162元的“台铃”牌TDR5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佳婷”牌电动三轮车1辆。
4、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电动自行车1辆。
5、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殷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宇浪沙”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佳婷”牌电动三轮车1辆、“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金某、陈某;被告人李某另退赔相关盗窃案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吴某人民币600元、芮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200元、金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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