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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业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月4日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2月1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传唤),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菜馆”三楼的327号租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菜馆”三楼的327号租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莫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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