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经西环路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郭某、易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佳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