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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网吧,趁被害人杨某在网吧椅子上熟睡之际,扒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73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32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网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三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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