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19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史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史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维修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程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