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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21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业主。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行驶至周湖线金家坝社区九曲港村附近,后又沿周湖线、金华路、滨河路行驶至金鼎东路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派出所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顾某、王某、姚某的证言笔录、酒精含量探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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