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务工。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利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花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四组村道上,采用水果刀捅的手段,将被害人花某颈部、腹部等处捅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花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颈前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左上臂、左腋窝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和被害人花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彭某甲系激情犯罪;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委托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彭某乙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花某对于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多处受伤,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其他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