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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西路某化工有限公司内,驾驶牌号为“苏E×××××”的平板大货车,在未观察车后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行驶,将车后行走的被害人沈某撞倒并碾压致其胸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符合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谢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发破案经过、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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