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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9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船桥某小区其租房内,先后4次容留张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刘某、张某乙、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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