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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船桥花苑某纹身馆内,先后6次容留张某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6、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倪某、袁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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