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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经商。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传唤),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苏州某公司办公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蒯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所容留的吸毒人员系特定人员,所涉人数和次数均较少;被告人张某并非积极、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意程度较浅;被告人张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但并未提供毒品、吸毒用具等其他条件,也未谋取利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蒯某、胡某、李某、王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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