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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2日释放。被告人张某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悬挂临时号牌“浙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达路路口处时,与沿明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由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辽NJ×××××××”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其本人受伤及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2200元。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刁某、李某、韩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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