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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6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经商。被告人宋某曾因嫖娼,于2013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分别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酒店、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酒店,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闫某、俞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酒店1408房间,以上述方式,容留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6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酒店1416房间,以上述方式,容留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酒店0916房间,以上述方式,容留闫某、俞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陈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俞某、包某、耿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旅馆详细信息、临时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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