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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XX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扇某某大道路口处时,与沿XX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相撞,并致其本人受伤和对方车辆上的被害人吕某、陈某受轻微伤,对方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3391元。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带被害人陈某至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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