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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务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西联B区一蔬菜店附近,采用拳头击打、砖块砸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张某、江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病历、CT检查报告单、急诊X线临时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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