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务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借用他人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益桥西侧时,撞上路边的路沿石,致车辆、路灯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刘某、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缴款书、收条、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