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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5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菜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鼻部、眼部、口腔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眼部、口腔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收款凭证、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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