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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上海城”小区,以被害人周某乙等人诈赌为由,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逼迫抵押小型汽车等手段,欲向被害人周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元,后实际得款人民币2900元,其余钱款因被害人周某乙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900元,暂扣于本院。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委托亲属退出赃款,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胡某、郝某、周某甲、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抵押条、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劣迹,且根据此次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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