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的吕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轻伤及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76700元。
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吕某、熊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损、物损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