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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务工。被告人凌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1年4月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812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月18日被传唤)。2015年3月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醉酒后驾驶处于强制注销状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角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牌号为“豫XX”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其人本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凌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张某、邓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损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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