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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20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驾驶员。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八线路口,在右转弯时与沿震桃公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顾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顾某当场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月1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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