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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8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务工。被告人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传唤),2015年2月11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9日期间,被告人党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电子厂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并先后7次使用该卡在中国银行ATM机、某超市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凭条、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案件退赔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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