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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个体业主。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鲈乡南路路口时,与路口中间的移动红绿灯相撞,后该灯碎片又撞击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对方车辆、移动红绿灯损失共计人民币70700元。
经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已赔偿了周某的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周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换件及工时费清单、发票、协议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已赔偿了事故方周某的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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