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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无业。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静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1时50分许,陈某(另案处理)与田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侯某甲及刘某、高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冉某(已判刑)纠集的滕某、李某、别某、宁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梅新街某火锅店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田某、宁某、滕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宁某左手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田某多部位软组织创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滕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冉某、田某、滕某、宁某、李某、管某、刘某、侯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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