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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被告人余某曾因偷窃,于2008年11月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余某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传唤),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余某伙同胡某(已判刑)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30省道姚滨路桥附近,使用电锯将被害单位所种植在该处防汛大堤上的黄山栾树8棵锯断。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0元。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朱某、李某、胡某、王某、潘某、施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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