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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2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曾用名佘祥龙),务工。被告人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垂虹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时,撞击路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并致分别由李某乙、刘某乙、韩某、陈某、尧某、王某、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的车辆受损,车损共计人民币74400元。
经检验,被告人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已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尧某、王某、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李某乙、韩某、吴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人口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回执、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佘某已赔偿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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