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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2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务工。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恩厚、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王恩厚、王亚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十组一布头厂内,无证驾驶牌号为“渝F×××××”的轻型普通货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付某相撞,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腰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付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代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代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代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代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其它诊断书原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付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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