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7日到案),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4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佩佩、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佩佩、蔡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西侧半幅封闭道路内施工时,在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DG301”型轮胎压路机由南向北倒车至盛泽汽车站东门口处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禹某丙碾压致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5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亦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褚某、李某、崔某、陶某、沈某、禹某甲、禹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火化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02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前罪已羁押的8天及因本案已羁押的8天均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佳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