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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2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镇芦墟芦莘路XX号X幢XXX室的租房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张某、刘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张某、刘某、吕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王某、吕某、张某、刘某、陈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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