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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1月20日被传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江兴东路行驶至幸福里小区北门处时,遇民警检查,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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