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明、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多家企业,以自称社会“混子”要钱为由,先后六次向被害人沈某、裴某、孙某、金某、王某、朱某强拿硬要财物,其中向王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向朱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第3、4起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一、其以没钱吃饭为由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自愿借钱给其的;二、其只参与了向被害人王某、朱某借钱这两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目的是想获取财物,犯罪对象明确,并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二、被告人陈某当庭认可参与了王某、朱某这两笔,系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轻钢龙骨配件厂,自称社会“混子”,有兄弟打架住院了,向被害人王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纺织有限公司,自称社会“混子”,有兄弟打架住院了,向被害人朱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辨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2月26日上午9、10点钟,其经营的轻钢龙骨配件厂突然来了两个人,一高一矮,矮个自称“老伍”,说是黎里黑社会的,有个兄弟打架住院了,急需用钱,让其意思意思。其就拿了1000元想打发对方,但矮个说要5000元,其想这种混社会的人得罪不起,花点钱算了,就给了对方5000元。
王某辨认出张某就是高个男子,陈某就是矮个男子。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2月27上午10时许,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开车到其在黎里的纺织有限公司,戴墨镜的矮个男子自称是社会上帮忙要债的,后来称自己兄弟打架受伤需要钱,其拿出1000元想打点他们,但是戴墨镜的说要3000元,其心里害怕,就给了3000元。
朱某辨认出陈某就是戴墨镜矮个男子,张某就是高个男子。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5月,其在上海开黑车拉客时认识了陈某、王某甲。2013年11月11月下旬,陈某和王某甲让其以后跟他们一起冒充“混子”去厂里敲诈,其就同意了。2014年1月下旬开始,其和陈某、王某甲到黎里一些厂里敲诈。其中2014年2月26日上午,其和陈某到黎里一个厂里,陈某以他们是在黎里这边混的,有个兄弟打架进了医院,需要钱为由,向老板要了5000元。2014年2月27日,其和陈某到黎里三家厂里敲诈了钱。
张某辨认出王某就是被敲诈勒索5000元的被害人,敲诈地点是某轻钢龙骨配件厂。
4、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了2014年2月27日上午,陈某和张某到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朱某索要钱财的情况。
5、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2015年2月9日,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另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自称社会“混子”进入不特定的企业,向不特定的企业主强拿硬要财物,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向沈某、裴某、孙某、金某索要财物的四笔犯罪事实,经查,现仅有同案犯张某指证被告人陈某参与了相关犯罪,而四名被害人虽然证实参与犯罪的有两名被告人,但均未能指认其中一名系本案被告人,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参与该四笔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虽然当庭承认参与了王某、朱某这两笔,但认为是被害人自愿借钱给其的,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未如实供述,故不属于自愿认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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