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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明、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多家企业,以自称社会“混子”要钱为由,先后六次向被害人沈某、裴某、孙某、金某、王某、朱某强拿硬要财物,其中向王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向朱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第3、4起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一、其以没钱吃饭为由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自愿借钱给其的;二、其只参与了向被害人王某、朱某借钱这两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目的是想获取财物,犯罪对象明确,并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二、被告人陈某当庭认可参与了王某、朱某这两笔,系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轻钢龙骨配件厂,自称社会“混子”,有兄弟打架住院了,向被害人王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纺织有限公司,自称社会“混子”,有兄弟打架住院了,向被害人朱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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