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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9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务工。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叶建村行驶至黎里镇大潮村村道时,与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某甲受伤及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750元。经检验,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已赔偿了曹某甲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沈某甲、朱某、沈某乙、邹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回执、赔偿协议、谅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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