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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因故与被害人秦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工地东面的春兰街人行道上,持刀将被害人秦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3、被告人邓某系初犯。4、被告人邓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出院小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情况说明、飞机票、火车票复印件、归案说明、拘留证传真件、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持刀具致被害人重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胜芝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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