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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务工。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松桃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4KM附近处时,撞击被害人陈某乙,致被害人陈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俞某甲驾车逃逸。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甲、喻某、金某甲、俞某乙、程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表,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银行收款通知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俞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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