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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传唤)。2015年2月6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曹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另行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小区斜对面公交站台,趁人不备,夺得被害人张某的黄色塑料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742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黑色女裤1条、千足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女士手包1只等物。后因被害人张某将上述物品夺回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另行赔偿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清点记录、登记保存清单,销货保修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退赔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抢夺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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