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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城“某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姜某的鼻部,并致其鼻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肖某、李某、王某乙、万某、俞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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