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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3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XX镇X社区“XX超市”、“XX网吧”附近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向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6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XX镇X社区“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XX镇X社区“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
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XX镇X社区“XX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XX镇X社区邮局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尿样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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