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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广场中国银行附近、盛泽镇东盛步行街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自己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
2、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自己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
3、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广场中国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
4、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向陈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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