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无业。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信息,谎称购买充值卡刷信誉后返还本金,并给予报酬的事由,取得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被害人汪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汪某的现金人民币10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苏某乙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情况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网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