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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务工。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传唤),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物流中心场站内,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厢式货车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撞倒被害人羊某,并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羊某符合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及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及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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