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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九州”门诊部附近路边,采用伸手掏口袋的手段,扒窃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
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展虹桥附近一摊位处,采用伸手掏口袋的手段,扒窃得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李某的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朱某已自行追回了其被盗手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通话记录、病情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已羁押的14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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