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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务工。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传唤)。2015年1月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新川香饭店出发,行驶至翡翠半岛小区外红绿灯处时,因实施右转弯操作不当,撞击西二环路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及在路口等红灯的分别由沈某、何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轿车,致护拦损失人民币1500元、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元。经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赔偿了护拦损失及沈某、何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损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缴款单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赔偿了护栏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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