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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驾驶员。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私自改装的牌号为“皖N×××××”的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2990公斤黄沙(该车核载质量1990公斤)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地二标段卸黄沙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将正在装沙的被害人周某乙压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杨先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凌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事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过失致人死亡
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私自改装的牌号为“皖N×××××”的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2990公斤黄沙(该车核载质量1990公斤)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地二标段卸黄沙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车辆发生侧翻,将正在装沙的被害人周某乙压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凌某处扣押自卸货车1辆;从杨某处接受送货单、称重单共计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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