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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4号(3)
10、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做个体司机的,帮洪老板的码头送沙石到各个工地从而赚取运费。事故当天12点多,其给幸福里工地送沙,经过幸福里工地门口时,其把车子开到地磅上熄火称重,车上沙子的总重量是约22吨。称重之后,其的车子发动不了,后找人发动之后,便把车子开到了工地大门往里十几米平时卸沙的地方停了下来。当时车身是斜着的,其把车子载货斗后面的挡板挂钩放开准备卸沙,发现车子左后轮高,右后轮低,其便弄了点沙铺在右后轮前面,然后把车子往前开了一点,这样看起来车子的两个后轮是水平的。之后,其操作抬起货斗下方的液压升降器,将载货头靠近车头的一侧顶起,把载货斗中的沙倾倒出来,就在载货斗上升到一半的时候,其感觉到车身开始倾斜,其从反光镜里看到车身开始向副驾驶方向倾斜,便马上跳下车,绕到车头的位置往两边看周围有没有东西或人,这时车子已经完全侧翻在地上,车上的沙也洒翻在地,随后其看见车子底部有一条人腿,便立即喊救人,工地上的人喊来了挖掘机、叉车帮忙,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人弄出来的时候,已经死掉了。其驾驶的是一辆南骏牌蓝色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是皖N×××××,这辆车载货斗围挡板加高了四五十公分。经辨认,其指认出案发地点。
二、归案及其他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周某甲对被告人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系临时往涉案工地运送黄沙的人员,不是该工地的生产、作业人员,其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凌某在卸货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车辆侧翻压死被害人,该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周某甲对被告人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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